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保障动物用药规范、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试点工作。
第二条 根据兽药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兽药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
第三条 江苏省农林厅负责本省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遴选暂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在动物性产品中有兽药残留,停药期大于“0天”的兽药;
(二)兽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激素类药品、精神药品、化学杀虫药物及可致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
(三)兽用生物制品、粉针、大输液。
第五条 经营兽用处方药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兽药、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三年以上兽医、兽药相关工作经历,并经省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组织的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培训、考核合格上岗的兽药技术人员。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技术人员证书应悬挂在醒目、易见的地方,技术人员应佩戴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或工作岗位的胸卡。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依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和要求制订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合法的兽药采购渠道购进兽用处方药,并按有关兽药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
第八条 销售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时应当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销售方式,不得采用网上销售方式零售。
第九条 兽医诊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及门诊医疗的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使用兽用处方药或兽用非处方药。其行为应符合《江苏省兽医诊疗单位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兽用处方药的使用必须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处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兽医诊疗机构应据此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兽药技术人员必须对执业兽医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并经复核后进行销售。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剂量不正确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执业兽医对处方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使用兽用处方药,应在执业兽医或助理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厂不得直接将兽用处方药添加到动物的饲料中生产商品饲料。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兽药经营企业、动物饲养场必须保存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2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