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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操作规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9-25  来源:上传时间:2012/9/25  作者:一天  浏览次数:444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审批。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审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和方便基层,方便群众的办事要求,设区市城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由设区市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一)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总体条件。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规定的具体条件。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5)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3.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6.种畜禽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3)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4)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5)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7.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8.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5)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6)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8)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9.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3)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10.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11.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12.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5)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13.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14.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15.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16.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17.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3)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5)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18.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2)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3)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19.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六、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并编印装订成册: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近期1寸免冠彩照各1张;

(三)场所地理位置示意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场所正门及外景照片;

(四)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清单及其照片;

(五)管理制度文本;

(六)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名册及健康证明;

(七)动物防疫自查报告。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自治区本级15个工作日;市、县(市、区)的承诺办结时限由各市、县(市、区)确定。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本项目的收费标准如下:种用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联厂200元/个;乳用动物饲养场150元/个;动物饲养场100元/个(户);动物产品经营、动物产品仓储、其它动物产品加工50元/个(户);验证、换证10元/每次(个)。

十、咨询、投诉电话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咨询、投诉电话:0771-2836046

咨询电话:0771-5595606

投诉电话:0771-5595845

各市、县(市、区)咨询、投诉电话由各市、县(市、区)自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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