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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严禁使用国家禁用药告知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4-02  作者:晨曦  浏览次数:837

全市水产养殖户:

水产品食用安全是广大消费者最普遍的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为了广大消费者(包括生产者)的身体健康,近几年来国家相继颁布了多项法律法规,增加了检测频率,加强了处罚力度,请广大水产养殖户严格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严禁使用列入国家禁用的药品。

一、水产养殖禁用药品清单

孔雀石绿,氯霉素及其盐、酯,己烯雌酚及其盐、酯,甲基睾丸酮及类似雄性激素,硝基呋喃类(如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呋喃妥因,呋喃西林,呋喃那斯),卡巴氧及其盐、酯,万古霉素及其盐、酯,五氯酚钠,毒杀芬,林丹,锥虫胂胺,杀虫脒,双甲脒,呋喃丹,酒石酸锑钾,各种汞制剂(如硝酸亚汞,醋酸汞,氯化亚汞),喹乙醇,环丙沙星,红霉素,阿伏霉素,泰乐菌素,杆菌肽锌,速达肥,磺胺噻唑,磺胺脒,地虫硫磷,六六六,滴滴涕,氟氯氰菊酯,氟氰戊菊酯。

二、相关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

第六十二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渔)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渔)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宜兴市农林局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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